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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岩岩与岑文道、黄军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文道,沈岩岩,黄军达,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文道。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岩岩。委托代理人:杨培尔。原审被告:黄军达。原审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达。上诉人岑文道为与被上诉人沈岩岩、原审被告黄军达、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军达、岑文道原均系一文公司股东。2011年9月6日,黄军达出面向沈岩岩借款7000000元,沈岩岩于同日将7000000元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汇入岑文道为业主的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东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账户。2011年12月6日,东日商行通过杭海公司归还沈岩岩借款20×××00元。就剩余借款5000000元,黄军达出具《借据》一份,东日商行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约定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归还,月利率1.50%。同日,一文公司向沈岩岩出具《保函》一份,由东日商行向沈岩岩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一文公司愿提供担保,担保两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制。借款后,黄军达支付沈岩岩利息至2012年8月5日,本金5000000元及之后利息岑文道、黄军达至今未予归还,一文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沈岩岩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岑文道、黄军达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一文公司为岑文道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岑文道在原审中答辩称:无证据显示黄军达和东日商行于2011年9月6日向沈岩岩借款。根据沈岩岩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6日7000000元款项系杭海公司与东日商行之间贸易往来的货款,与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2011年12月6日20×××00元款项性质也系往来款,并非沈岩岩所称系归还借款。另,沈岩岩也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2011年12月6日《借据》项下5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因借款行为未发生,一文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沈岩岩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6日《借据》的出具及《保函》的出具均系黄军达经手,岑文道并不知情,故与岑文道无关。请求驳回沈岩岩对岑文道的诉讼请求。黄军达、一文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文道为业主的东日商行、黄军达在向沈岩岩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盖章,沈岩岩将款项汇至东日商行账户,则沈岩岩与东日商行及黄军达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东日商行及黄军达取得沈岩岩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沈岩岩要求岑文道作为东日商行业主、黄军达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一文公司自愿就东日商行向沈岩岩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岑文道应偿付沈岩岩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日商行在《借据》中盖章,沈岩岩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且借款也汇付至东日商行账户,故岑文道辩称其未向沈岩岩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军达、一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岑文道、黄军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沈岩岩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二、一文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岑文道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岑文道追偿。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岑文道、黄军达、一文公司共同负担。岑文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岑文道与沈岩岩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岑文道向沈岩岩借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故意混淆“2011年9月6日黄军达个人向沈岩岩借款7000000元”与“2011年12月6日,由黄军达、东日商行向沈岩岩个人借款5000000元,并由一文公司进行担保”的基本事实,将两个借款行为混为一谈;三、沈岩岩没有充分证据表明7000000元款项系借款。综上,岑文道与沈岩岩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即使岑文道在2011年12月6日的《借据》上签章,由于该协议没有履行,岑文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岩岩对岑文道的诉讼请求。沈岩岩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岑文道、黄军达均系借款人。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货款或往来款,而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军达、一文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岑文道作为业主的东日商行于2011年9月6日收到杭海公司转账金额7000000元系事实,该7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显示的用途虽为货款,但岑文道作为东日商行的业主无法证明其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对沈岩岩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予以认定。本案讼争的5000000元《借据》是在东日商行转账给杭海公司账户20×××00元的同一天出具的,沈岩岩主张该5000000元系之前7000000元借款归还了20×××00元后所剩的借款,符合情理,本院亦予以认定。东日商行、黄军达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中对该500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系东日商行、黄军达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称沈岩岩未交付该50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岑文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岑文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