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诉被告四体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迁安市迁安镇四体村村民委员会,王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文,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女,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四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体村村委会)。负责人张国,任村主任。第三人王和,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诉被告四体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及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四体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季,我因建房需要,与第三人协商换地,我用1.26亩土地换第三人的0.762亩土地。互换后,我们管理各自换来的土地。2007年秋,政府征地,第三人与我互换的1.26亩土地被占用,土地补偿款、青苗费35191.80元由第三人领取。2012年,我村整体搬迁,我换来的0.762亩所得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38417元,第三人于2012年7月13日领取。与第三人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07年征地中,王文的地换给王和以后,没有全征,只能给王和。2011年征地,因换地的人比较多,只能按账上给原地主,然后换地双方自行协商。第三人辩称,原户主不是我,原告和我要不上。我与原告换地是用我的0.62亩换原告的1.26亩。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季,原被告互换土地。原告用1.26亩换第三人的0.762亩。2007年征地,第三人领取了原告换给第三人的1.26亩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征地,第三人又领取了换给原告的0.762亩的征地补偿款。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换地未经被告备案,被告让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征地补偿款每标准亩55143元,帐内地每亩2940元,王文与第三人换得的0.762亩土地其中有标准亩0.693亩,帐内地0.069亩,故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0.693亩×55143元/亩+0.069亩×2940元/亩=384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四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对王俭的调查笔录,及王俭出具的换地原始记录、四体村会计李彩云的调查笔录、四体村村委会2007年王和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登记表、2012年王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登记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与第三人王和换地事实成立,虽未经村委会备案,但王文和王和之间的换地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王文与第三人王和互换后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王和是错误的,补偿款应按互换后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发放,不应按四体村村委会原始分地账册中登记的承包人发放。鉴于被告已经将互换后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王和,第三人王和应当将领取的互换后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王文。四体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法院对王俭的调查笔录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王和主张未领取土地补偿款,经法院调查查实已领取了换地后的土地补偿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和返还原告王文征地补偿款3841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