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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顺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劳卫国,邓鹏峰,叶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劳卫国,邓鹏峰,叶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黄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卫国被告邓鹏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叶志成原告黄顺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劳卫国、邓鹏峰、叶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水河,被告劳卫国、邓鹏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叶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叶志成驾驶我的粤KAXX**号小型轿车搭载黄爱宝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03时30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37K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劳卫国驾驶的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爱宝及被告叶志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的粤KAXX**号小型轿车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462元。用去评估费1250元。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2012-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卫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志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3462元;2、评估费1250元,合计24712元。被告劳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邓鹏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劳卫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志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劳卫国、叶志成应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898.40元[(24712元-2000元)×70%]给我;被告劳卫国、邓鹏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志成应赔偿车辆损失6813.60元(24712元-2000元)×30%]给我。经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劳卫国、邓鹏峰承担70%;因被告劳卫国驾车逃离现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付,应由被告劳卫国、邓鹏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卫国、邓鹏峰辩称,我的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有全保,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叶志成驾驶原告黄顺兴的粤KAXX**号小型轿车(搭乘黄爱宝)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03时30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37K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劳卫国驾驶的粤KP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志成、黄爱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劳卫国驾驶的粤KP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顺兴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属其所有的受损的粤KAXX**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1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30项,价值为13250元,需更换项目44项,价值为10212元,合计2346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2012-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卫国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者和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叶志成驾驶车辆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致事故的一个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劳卫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志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爱宝无责任。被告邓鹏峰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该车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7898.40元;被告劳卫国、邓鹏峰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叶志成赔偿车辆损失68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黄顺兴的粤KA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2346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粤KAXX**号车辆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粤KPXX**号车辆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劳卫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志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爱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该大队作出第2012-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顺兴的粤KAXX**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1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损失为:23462元。该公司是有评估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黄顺兴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有证据证实,对原告黄顺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1250元,但没提供评估费发票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黄顺兴的车辆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黄顺兴。虽然被告劳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由于被告劳卫国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被告劳卫国给第三人即原告黄顺兴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原告黄顺兴不足的部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已认定被告劳卫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劳卫国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15023.40元[(23462元-2000元)×70%],被告叶志成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6438.60元[(23462元-2000元)×30%]。被告劳卫国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邓鹏峰将肇事车粤KP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与被告劳卫国驾驶,被告邓鹏峰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邓鹏峰无需对被告劳卫国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黄顺兴;二、被告劳卫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23.40元给原告黄顺兴;三、被告叶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438.60元给原告黄顺兴;四、驳回原告黄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劳卫国负担88元,被告叶志成负担25元,原告黄顺兴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