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仕军、杨胜杰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92号抗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伙同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黎哥”(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北下朱村44幢5号楼下,由被告人王某、杨某、“黎哥”三人负责望风,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以拉车门方式,从一辆小型越野车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一只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和一只苹果ipodmp3(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累犯错误,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对抗诉意见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原审被告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盗窃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4月8日,犯前罪时间为2010年5、6月份,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累犯。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均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王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