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好睐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好睐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好睐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雯。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武。再审申请人杭州好睐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睐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好睐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根据快递底单认定天宏公司向好睐屋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好睐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标的鞋子的现状及处理情况。2.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讼争鞋子系双方合作的成果,并非属于天宏公司一家所有,故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4.讼争的鞋子对天宏公司没有价值,原审酌情认定鞋子价值为35000元没有依据,天宏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好睐屋公司承担。好睐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天宏公司返还了货款,好睐屋公司应返还讼争鞋子。好睐屋公司未经天宏公司同意擅自处分讼争鞋子,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讼争鞋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好睐屋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好睐屋公司提出讼争鞋子对天宏公司没有价值不应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好睐屋公司擅自处分行为,导致无法对讼争鞋子价值进行评估,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天宏公司对讼争鞋子享有物权,有权请求好睐屋公司返还,好睐屋公司提出天宏公司不享有返还请求权的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后,好睐屋公司应承担及时返还鞋子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好睐屋公司提出天宏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快递信函,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顺风速运向好睐屋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正确。好睐屋公司提出天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好睐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好睐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