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焘与南京鑫鸿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谭习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鑫鸿鼎公司,谭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习山。被告谭某。被告葛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鑫鸿鼎公司、谭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被告鑫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鑫鸿鼎公司因项目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5%;于2011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鑫鸿鼎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鑫鸿鼎公司一直拖延,同时,鑫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于2012年8月26日自愿为鑫鸿鼎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付清为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葛某承诺对鑫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进行还款,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鸿鼎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谭某、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鸿鼎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鑫鸿鼎公司将钱款借给葛某,与鑫鸿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时间及约定利率均无异议,但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190万元,100万的借款支付92.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相应减少。被告谭某辩称意见同鑫鸿鼎公司。被告葛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蒋某与被告鑫鸿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鑫鸿鼎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鑫鸿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则按借款总金额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被告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0万元,同日,鑫鸿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收据。2011年9月15日,原告蒋某与被告鑫鸿鼎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鑫鸿鼎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鑫鸿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则按借款总金额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被告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汇款92.5万元。同日,被告鑫鸿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借款的借款收据。2012年4月24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鑫鸿鼎公司向蒋某先生借款共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本人作为保证人承诺催促债务人尽快偿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8月26日,被告谭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鑫鸿鼎公司向蒋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人作为保证人承诺催促债务人尽快偿还,并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付清为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一份,载明:鑫鸿鼎公司向蒋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截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为5个月未付。本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列出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并承诺一定兑现。一期: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二期: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本金150万元,同时还清2012年4月30日前所欠利息45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所借本金300万的利息按月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结算,按每还一笔一本金结算一次利息的方式支付。如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蒋某可向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按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蒋某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金额变更为182.5万元,并认可被告鑫鸿鼎于2011年9月29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10日还款15万元。按约扣除本息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鑫鸿鼎公司还款255453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鑫鸿鼎公司及谭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承诺还款书、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鑫鸿鼎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从其约定。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鑫鸿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5545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554535元及约定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某、葛某应对鑫鸿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鸿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55453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息18%,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某、葛某对被告鑫鸿鼎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876元由被告鑫鸿鼎公司负担(被告鑫鸿鼎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鑫鸿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吴兴存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