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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仲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仲字第00010号申请人: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泗闸路。法定代表人:马仁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年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佩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港洋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联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袁佩峰,被申请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港洋公司申请称:江苏港洋公司与芜湖联合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江苏港洋公司以5000万元购买芜湖联合公司开发、预售的芜湖市东部星城西区81号楼房屋。截止2012年5月2日,江苏港洋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芜湖联合公司随后交付了该房屋,江苏港洋公司于5月16日取得了该81号楼房地产权证。至2013年2月4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已终止。2013年1月24日,江苏港洋公司意外收到芜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知道芜湖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芜湖联合公司的申请仲裁。江苏港洋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的前提是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申请仲裁的前提及仲裁的范围等事项,如果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的,则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概括约定或泛指“合同争议”,而是特指了仲裁范围或事项的,那只能遵从合同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已约定,该约定的仲裁范围明确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约定显然不是概括约定或泛指,而是明确了能仲裁的争议的发生的时间期限为“履行过程中”,所谓的履行过程中当然只能是“从合同生效这一时刻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时刻”的这一时间段,履行完毕后的争议显然不在这一范围之内。双方对履行完毕后的争议处理方式未有约定,也就谈不上约定仲裁处理。所以芜湖仲裁委员会显然系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受理(2013)芜仲字第008号一案。另外,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在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完毕后的12个月里,芜湖联合公司从未提出过价格问题,所以谈不上“协商解决”,也就不具备申请仲裁的约定前提条件“协商不成”。综上,江苏港洋公司认为,芜湖联合置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申请仲裁撤销合同,不属于该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芜湖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芜湖联合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的仲裁请求撤销其与江苏港洋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东部星城西区81号楼商业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不属于该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并确认芜湖仲裁委员会对(2013)芜仲字第008号一案争议无管辖权。江苏港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江苏港洋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以5000万元购买芜湖联合公司开发的东部星城西区81#楼;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前置程序是“协商不成”,而本案争议显然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也未启动。证据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江苏港洋公司付清了房屋全部价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三、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江苏港洋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取得了81#楼的房地产权,2012年5月23日取得8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四、芜湖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副本,证明芜湖联合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提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申请,江苏港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芜湖仲裁委员会寄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芜湖联合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有管辖权。2、在我方提起的仲裁申请中,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低价转让、显失公平以及以房抵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我方享有撤销权。3、在我方提起仲裁申请后,江苏港洋公司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证据,江苏港洋公司以行为认可了仲裁管辖。综上,应当驳回江苏港洋公司的请求。芜湖联合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芜湖联合公司对江苏港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属于有效约定,我方在仲裁委要求解决的问题仍属于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付款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一开始发生的是一种借款,在此过程中还产生了高额利息,实质上是一种以房屋抵销借款的方式,但是房屋作价低廉,其中票据支付后又背书回到申请人手中。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件均是以低价取得,仍然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他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提出仲裁申请是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6日,芜湖联合公司与江苏港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港洋公司购买芜湖联合公司开发建设的东部星城西区81#楼,房屋建筑面积11448.78平方米,单价4367.2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000万元。当事人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十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9日,芜湖联合公司向江苏港洋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的售房款发票;2012年5月16日,江苏港洋公司取得了东部星城西区81#楼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芜鸠江区字第××号;2012年5月23日,江苏港洋公司取得了东部星城西区81#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芜国用(2012)第172号。2013年1月14日,芜湖联合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徐庆胜与第三人缪南浩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东部星城西区81#楼转让给江苏港洋公司,显失公平,且以房抵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由,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东部星城西区81#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芜湖仲裁委员会以(2013)芜仲字第008号受理该案后,江苏港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芜湖联合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从而确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并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芜湖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该案。至于申请仲裁的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仲裁裁决未作出前,人民法院对此无审查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汪 勇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