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缪某甲,男,1972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缪思佳、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女,1971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甲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思佳、黄翠霞,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离家独自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照顾小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对家庭和亲人的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日里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照顾女儿上学,操持家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风雨、共患难。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因婆媳间的误会所致,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愿意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年余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被告未能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所致,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