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盈织造有限公司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东莞市三盈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博士星制衣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亮,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盈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柏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举发,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王建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已提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不在广州市番禺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如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所称: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博士星制衣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货地是在上诉人公司,如果在被上诉人处或第三方交货,合同履行地就不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签章”一栏上有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博士星制衣厂的盖章,该厂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该厂,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