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爱丽诉被告代东民、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丽,代东民,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曹爱丽,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东民,男,汉族,1960年出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出生。原告曹爱丽诉被告代东民、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代东民、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丽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12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随即感到疼痛剧烈,被告代东民将原告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母指甲根部以远皮肤软组织缺如伴甲床裂伤;2、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断裂;3、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4、左手多发性骨折。”经手术后原告左手中、环、小三指因伤截肢,原告为此不仅在身体上遭受重大的伤害,而且使原告心理上蒙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10000元。被告代东民、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辩称:原告对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曹爱丽身份证、户口簿。2、曹XX、孙XX身份证、曹XX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曹XX系曹爱丽父亲,孙XX系曹爱丽母亲。曹爱丽户别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且育有一女。3、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伤残鉴定、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0天,误工150天,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每年安装硅胶手套,价格为2200元或6300元,硅胶手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需要往返两次的损害后果。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假肢咨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6496.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咨询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证明被告制定的有操作规程,且设备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机器上边操作,按规定应该站在下边,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荣XX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工资单4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040元)、5月(1002元)、6月(104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够成立;原告父母扶养费应支持5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父母抚养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0天,原告工资应按日工资35元计算;原告伤情不需要硅胶手套,且该康复中心证明中关于硅胶手套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145日;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35元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左手中指、小指、无名指均已截肢,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酌定为2200元/一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照片无法显示原告存在过错,同时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处工作条件十分简陋,明显缺乏安全保护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没有证人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出庭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被告提交账本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收入为1300元左右。本院认为,按原告领取工资平均值计算,原告在被告处月收入为10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代东民的雇员,2012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致伤左手,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原告入院诊断伤情为“1、母指甲根部以远皮肤软组织缺如伴甲床裂伤;2、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断裂;3、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4、左手多发性骨折”。后经手术,原告左手中、环、小三指因伤截肢,原告共计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496.58元,其他费用27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都司监所(2012)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爱丽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曹爱丽左手拇指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证明目前安装的硅胶手套价格分别为2200元或6300元,硅胶手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硅胶手套需要往返两次。需原告被扶养人为三人,原告女儿李XX,2001年出生;原告父亲曹XX,1942出生;原告母亲孙XX,1940年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兄妹4人。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代东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194.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代东民,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塑料制品加工工种,被告代东民无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相关安全辅助器具及安全告知义务,故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代东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1、营养费400(10元×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3、护理费1993.95(18194.80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5075元(1050元/月÷30天×145天);5、残疾赔偿金152836.32元(18194.80元/年×20年×42%);6、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9.87元【(女儿李盼盼12336.47元×6年×42%÷2)+(父亲曹文学12336.47元×10年×42%÷4)+(母亲孙玉兰12336.47元×8年×42%÷4)】;7、残疾辅助器具费74800元【(73岁-39岁)×22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75865.1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代东民应承担165519.08元(275865.14×60%),剩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故被告代东民应赔偿原告185519.08元,因被告代东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196.58元,原告应负担7678.63元(19196.58元×40%),故被告代东民应实际赔偿原告177840.45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责任由业主代东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东民赔偿原告曹爱丽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曹爱丽1000元,被告代东民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