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与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刘××,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孟××,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信教,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我多次劝说被告,被��不听,依然我行我素,三天两头往外跑。今年正月我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反而打我一巴掌,让我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3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询问笔录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为证,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依法应当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房茂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飞共2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