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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书锐与梁金龙、索立涛、刘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锐,梁金龙,索立涛,刘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书锐,男,1984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被告梁金龙,男,1981年3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索立涛,男,196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勒流河东村。追加被告刘凯兴,男,约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勒流河东村。原告赵书锐与被告梁金龙、追加被告索立涛、刘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书锐与被告梁金龙及追加被告索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锐诉称: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梁金龙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加油费未给付,但有被告梁金龙加油的欠条,共欠油款21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金龙催要,被告梁金龙以自已是开车的驾驶员,油款应由车主索立涛,刘凯兴给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梁金龙辩称:我是给冀BS26**车从原告处加油,是我签的字,但我是车主索立涛、刘凯兴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5日原告起诉到乐亭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该油款由我给付原告,我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唐山中院,2012年10月22日唐山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申。故我向法庭申请追加车主索立涛、刘凯兴二人为本案被告。我认为该车所有人索立涛,刘凯兴应给付该油款,不应我给付。追加被告索立涛辩称:2011年初该车是我与刘凯兴合伙购买的,车号为冀BS26**,当时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实际我们是合伙经营管理。2011年8月25日我与刘凯兴达成协议,此车有刘凯兴一人进行管理经营,自协议后的债权债务有刘凯兴一人负责。欠油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依据该协议此油款应有刘凯兴一人负责。追加被告刘凯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追加被告索立涛系冀BS26**车车主。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为冀BS26**车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21230元,油款当时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以其是车主索立涛、刘凯兴2人雇佣的司机为由拒付。2012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乐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金龙偿付该油款。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2月3日,被告申请追加车主索立涛、刘凯兴为本案被告。追加被告索立涛承认该车系其与刘凯兴合伙购买并经营管理。但自2011年8月25日其与刘凯兴达成协议后,此车由刘凯兴1人经营管理,自协议后的债权债务由刘凯兴1人负责。欠油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至12月间,依据该协议此油款债务应有刘凯兴1人负责。追加被告索立涛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刘凯兴协议1份。刘凯兴未出庭对该协议未予质证。上述事实由被告梁金龙出具的欠据、被告梁金龙提供的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证言及原被告与追加被告索立涛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追加被告索立涛作为冀BS26**车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为该车加油所欠油款应承担偿付油款的法律责任。追加被告索立涛主张该油款系其与刘凯兴合伙散伙后的债务应由刘凯兴负责偿还,因追加被告刘凯兴未出庭诉讼,对追加被告索立涛有关合伙及散伙的相关证据未予质证。追加被告索立涛的该项主张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索立涛偿付原告赵书锐油款人民币21230元。限追加被告索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追加被告索立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索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魏瑞安人民陪审员  郭福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邸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