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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王华,杨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杨爱云,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贷款723503.28元及利息24529.31元,诉讼费15540元、执行费100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3503.28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