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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郭某、丁某二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甲,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马某,女,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雷汉舢、毛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4年3月23日生,回族,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玉强(郭某之父),男,1957年3月27日生,回族。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汉舢、毛磊,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丁某乙,后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郭某系丁某乙丈夫。2012年2月19日,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不治死亡。肇事者共赔偿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73万元,原、被告三人从丁某乙单位社保获得1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共计74.2万元的款项分配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7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分割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73万元。被告郭某辩称,除赔偿款73万元外,丁某乙参加单位社保支付的丧葬费12000元在被告处,丁某乙还遗留工资存款尚待到银行查明。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抢救费用及后事办理费用共计4万元由被告郭某支付,上述赔偿款等在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后予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系丁某乙(1986年2月1日生)的父、母,被告郭某系丁某乙丈夫。2012年2月19日,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死亡。丁某乙遗留财产有:工资收入11977.26元(户名:丁某乙;开户银行:南京银行;账号:62×××60);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肇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共计73万元(在本院账户上);原、被告从丁某乙单位社保获得补偿12000元(在被告郭某处)。被告丁某甲在丁某乙抢救及丧事处理期间支付费用5442.30元;被告郭某在丁某乙抢救及丧事处理期间支付费用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丁某甲、郭某为丁某乙支付费用在丁某乙所获赔偿款中扣除,对所剩款项分割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丁某乙户籍注销证明,本院(2012)鼓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丁某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丁某乙的遗产及所获赔偿款均有继承、分割的权利。丁某乙的工资收入11977.26元应为丁某乙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988.63元归郭某所有,另一半应视为丁某乙的遗产;丁某乙死亡所获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应视为丁某乙的遗产;赡养费是对丁某乙所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应在丁某乙父、母中平均分割;因丁某乙死亡所获赔偿款总计73万元,在扣除丁某甲、郭某实际支出的部分后,考虑到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后,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育成年,故丁某甲对丁某乙遗产部分应适当多分。丁某乙单位社保补偿的12000元应在原、被告中平均分割。综上,在丁某乙名下的工资收入、赔偿款等共计753977.26元(11977.26元+730000元+12000元),原告马某继承分割239000元(丁某乙遗产、赔偿款中,马某继承分割235000元,补偿款12000元中分得4000元);被告丁某甲继承分割300250.93元(丁某乙遗产、赔偿款中,丁某甲继承分割290808.63元;补偿款12000元中分得4000元;加上丁某甲实际支出费用5442.30元),被告郭某继承分割214726.33元(丁某乙遗产、赔偿款中,郭某继承分割164737.70元;补偿款12000元中分得4000元;加上5988.63元;加上郭某实际支出费用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丁风云遗产、赔偿款等共计753977.26元,由原告马某继承分割所有239000元;由被告丁某甲继承分割所有300250.93元;由被告郭某继承分割所有214726.33元。本案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800元,被告丁某甲负担2310元,被告郭某负担1500元(原告预交112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5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