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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袁自庭与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庭,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袁自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工业区瑞温公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蔡普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飞、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自庭为与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庭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证人袁自兴、李坤、吴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自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自庭诉称: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因在飞云建造工厂,需要招聘制作、安装门窗工人。2010年12月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熟人介绍招聘原告等人到被告新建的工厂处制作、安装门窗,口头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按工程量计算报酬;之后,原告不间断地去被告新建工厂工作。2011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因所站立的木楼梯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高处坠落致左髋部及左腕部活动受限;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76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2530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是将厂房的门窗安装承包给当时提供了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的袁某,至于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与袁某及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应是受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雇佣,应由雇主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与袁某系合伙关系,当时袁某需要承接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的门窗业务,因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我方只是提供了设计方案图纸收取了图纸费,没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没有与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袁某的;其次,原告在是设计图纸之外的安装私自增加的厨房门窗工作中受伤的,并且是发生在工程验收后,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自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瑞安市红十字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情况;3、医疗费收据7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温州东海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5、证明3份、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6、证人袁某、李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2009年12月-2011年12月份职工工资表25份,以证明原告不是其职工;8、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产品证书、门窗分格方案图各1份,以证明其公司将工程由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承接并已竣工验收的情况;当庭提供如下证据:9、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以证明承接业务时设计图纸上就有包括厨房门窗在内的设计;10、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收取了挂靠费、图纸费的事实;11、收据1份,以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12、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及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3、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袁某不代表其公司承接业务及发生事故所安装的厨房门窗并不属于承包的安装业务范围内。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4、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其结论为:原告袁自庭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13,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对证据1-6、14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承接了安装义务,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2,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告袁自庭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主张,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2,认为证人与被告瑞安市威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不了解情况,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相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8,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12、13,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均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份,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通过朋友将其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的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口头承揽给原告袁自庭的哥哥袁某,约定包工不包料,报酬按工程量计算;之后,袁某按厂房的施工进程不间断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去被告建设的厂房内工作;期间,原告哥哥袁某应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有偿取得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设计图纸。2011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厨房门窗过程中,因其站立的木楼梯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瑞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用去医疗费5551.09元;2012年4月1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势按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480元;2012年12月12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袁自庭在事发当天未系安全带;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76.74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6319.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7442.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将冲床修理业务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袁自庭承揽,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对原告袁自庭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袁自庭为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雇员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及被告瑞安市超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袁自庭受伤后经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其中病区出院带药单不能作为支出医疗费用的凭证,住院伙食费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14091.55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具体金额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38.36元(30650元/年÷365天/年×30天/月×2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误工时间92天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的实际情况,可以2010年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7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93.36元(23778元/年÷365天/年×92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其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自庭的经济损失为30138.11元[(医疗费140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038.36元+误工费5993.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鉴定费1760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138.1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3313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自庭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38.1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32138.11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自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袁自庭负担486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3026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瑞安市威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