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军。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委托代理人:石坤禄。被告: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振锋。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焱公司”)与被告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1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焱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业务一直往来。截止2012年3月底,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1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森焱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1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鼎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森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和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1954元的事实。被告金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档案查询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载明了被告向原告送货以及结欠货款等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森焱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森焱公司向石狮市新奇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纱线。2011年9月7日,石狮市新奇达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3月,双方经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91954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鼎公司没有归还货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森焱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金鼎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森焱公司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依法减半收28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60元,由石狮金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