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X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众X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萍。委托代理人万某作。被告深圳市众X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原告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机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X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线路板设备的专业企业。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手动沉铜线一条,手动二铜一锡(前处理一套,退膜退锡一套)的销售合同书,合同书对产品规格,交期、保修期、付款方式、不按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等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标的合计人民币133,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协议积极组织生产,并于2011年9月5日按期保质保量交清了设备,履行了全部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尾款事宜,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无理拒绝或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尚有人民币1万多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不含税价)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元;3、被告在付清货款前,按协议给被告生产的三条生产线中人民币10,000元的部分所有权仍属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手动沉铜线一条,手动二铜一锡(前处理一套,退膜退锡一套)的销售合同书,合同书中对产品规格,交期、保修期、付款方式、不按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标的合计人民币133,000元,不含税。2011年9月5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协议,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133,000的货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其公司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分四个月平均支付完,即于2012年1月付清所有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过的送货单、采购合同书等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从双方确认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2012年2月6日起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三条生产线的所有权,由于生产线是不可分割之物,采购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X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X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华敏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