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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9日生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婚后确实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多为儿子着想,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9日生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