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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永根诉绍兴县公安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俞甲因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绍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俞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刘某某,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村民,居住在该村珠二64号。原告房屋所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9月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以拆迁行为造成其房屋毁损、人身受损为由打110向被告报警请求处理,被告接警后指令齐贤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所指派民警郦峰等出警,赶赴现场后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并对原告的房屋现状及王乙(原告之妻)的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取证,���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胡某某、王乙传唤至齐贤派出所,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胡某某与王乙涉嫌殴打他人纠纷进行受案登记,该案现尚在办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某县公安局是绍兴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原告就2012年9月2日报警请求被告履行保护职责,被告方在接警后已出警处理并已受案办理,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乙的人身保护,与本案原告属不同的主体,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俞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9月2日被上诉人接警后立案受理即履行了保护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上诉人未及时某某保护上诉人财产正在受到危害的法定职责违法,而非请求确认危害发生后未立案查处违法。被上诉人具有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正在遭到侵害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阻止正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家人受伤。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保护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2年7月2日、9月1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请后,予以登记受理,走访约见了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拍照予以固定,并告知其若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和损害时,及时报警。2、2012年9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被上诉人派民警郦峰带队前往,口头询问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在场人员,了解到拆迁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拆迁俞丙的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向其解释若房屋受到影响可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法向拆迁房索赔。期间,上诉人的妻子王乙突然冲向被拆房屋旁捡东西,民警及拆迁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拦,但王乙执意强行冲过去,并与劝拦人员发生推搡、谩骂,民警见状及时阻止双方,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王乙、胡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齐贤派出所进行询问,及时立案受理并展开了取证调查。3、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交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围绕2012年9月2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保护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被上诉人及时派出民警到达上诉人住所地,了解到拆迁方正在依法拆除上诉人邻居俞丙的房屋,并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现场民警对上诉人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对拆迁方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妻子王乙之间的纠纷及时予以阻止,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王乙、胡某某口头传唤至齐贤派出所,予以立案处理。被上诉人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俞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丙代理审判员 蒋 某代理审判员 梅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