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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恩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将石村油麻岗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7745-1。法定代表人:林卓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恩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利业路。组织机构代码:57010766-X。法定代表人:许良在。委托代理人:李军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恩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恩绮公司、超卓公司以传真报价单的方式约定,超卓公司提供产品由恩绮公司烤漆加工,加工费2.8元/只,加工费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2012年1月至3月,恩绮公司按超卓公司要求加工烤漆后将产品交付给超卓公司。超卓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了2012年1月份加工费111675.56元。扣除2月份的退货3586.8元和3月份的退货11886元后,超卓公司尚欠2月份加工费185908.80元、3月份加工费81670.40元,合计267579.20元。因超卓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费,恩绮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超卓公司支付货款313037.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38%/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恩绮公司、超卓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恩绮公司为超卓公司产品加工烤漆,超卓公司应按报价单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超卓公司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超卓公司对恩绮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中无加盖超卓公司收货专用章的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出货单中的签收人与其他加盖超卓公司收货专用章的签收人是相同的,故原审法院对恩绮公司提交的全部出货单予以采纳。恩绮公司请求支付的加工费中包含了税额在内,但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其约定的产品价格为不含税,因此税额应从应付加工费中扣除。恩绮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中,已扣除了超卓公司退货的产品金额共计15472.8元;超��公司虽主张另有部分退货单未扣除加工费,但超卓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是恩绮公司出具给超卓公司的退素材的单据,其签收人为超卓公司,且该签收人与恩绮公司送货单中超卓公司的签收人相同。故原审法院采信恩绮公司主张,确认所退素材即为超卓公司所送原材料,而并非超卓公司所主张的不合格产品。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恩绮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则其中2月份应付加工费超卓公司已逾期支付,故对恩绮公司关于2月份欠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超卓公司应付3月份加工费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恩绮公司关于3月份欠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恩绮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决:一、超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恩绮公司加工费267579.20元及2012年2月份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5908.8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恩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超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恩绮公司负担450元,超卓公司负担2548元。上诉人超卓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恩绮公司并未提供2012年3月份任何送货单据,其请求的该笔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恩绮公司主张2012年3月份货款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而该对账单后面所附的实际上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的送货单据。所附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单号、出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均与其单方统计的该月对账单上载明的不一致。另外,其在一审举证期内和庭审过程及之后也未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份送货资料。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2012年3月份货款缺乏依据。第二,恩绮公司提供货物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超卓公司给予扣款依法有据。恩绮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超卓公司多次通知提醒均不作回应,故超卓公司按约给予六次总计13324.96元扣款处罚。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恩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2012年3月份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恩绮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超卓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恩绮公司辩称:恩绮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2012���3月份对帐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据,足以证实超卓公司欠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恩绮公司在起诉时为证明2012年3月加工费81670.40元,提交了相应的2012年2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的7张出货单及3张退货单。超卓公司为证明恩绮公司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时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至3月3日期间的6份《来料异常扣款单》,《来料异常扣款单》所写的扣款原因均是经恩绮公司烤漆加工的产品检出碰伤造成超卓公司产品报废需扣除前期加工费用。恩绮公司在上述《来料异常扣款单》上的“供应商会签”栏目均签写“不同意扣款”。本院认为:恩绮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2012年3月期间发生加工费81670.40元,提交了2012年2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的出货单、退货单作为证据。超卓公司提出的恩绮公司未提供2012年3月送货单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在超卓公司一审提交的《来料异常扣款单》上,恩绮公司均签写不同意扣款,这说明恩绮公司对超卓公司提交的质量异议未曾予以认可。超卓公司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恩绮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超卓公司提出的其有权扣款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