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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34号饶╳基等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X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X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龙。原审被告人何X。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X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X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X龙、陈X荣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原审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等人在容县容州镇嘉华会所内饮酒。其间,饶X基等人认为邻桌的林X等人猜码的声音太大,而对林X等人不满,后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等人一起殴打林X等人,同在大厅饮酒的甘胜义见状上前制止,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等人又一起殴打甘胜义,把甘胜义打伤。随后,饶X基、甘X泉等人去到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的一间茶铺,饶X基发现在打架中其手受伤,遂向在场的被告人甘X泉、何X等人提议回去打砸嘉华会所,甘X泉、何X等人表示同意,于是甘X泉等人携带水管,乘坐由何X驾驶的汽车一起返回嘉华会所,由何X在车上接应,甘X泉等人用水管打砸嘉华会所的玻璃及会所内的物品。经鉴定,嘉华会所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155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甘X义、林X、苏X的陈述,证人黄X华、苏X兴、黄X兰、彭X霖、杨X燕、周X峰、黄X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甘X仪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何X的供述等证据。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甘X泉在同案人“阿炳”(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的纠集下,驾驶汽车搭乘“阿炳”等人去到容县昆仑大酒店停车场守候被害人刘X孟。14时许,当刘X孟从昆仑大酒店出来走向停车场时,由甘X泉在车上接应,“阿炳”等人持刀将刘X孟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孟的伤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孟的陈述,证人陈X云、杨X生、卢X洪、覃X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甘X泉供述等证据。原判另查明:1、陈X荣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勒索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容县人民法院(2008)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2、王X龙、何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王X龙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何X于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容县人民法院(2010)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3、案发后,饶X基赔偿了被害人甘胜义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甘胜义对饶X基表示谅解;饶X基、王X龙赔偿被害人林X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林X对饶X基、王X龙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饶X基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5000元交到原审人民法院,用于赔偿容县嘉华会所的损失。该事实有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饶X基、甘X泉、何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甘X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X基、甘X泉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饶X基、甘X泉、何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甘X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饶X基提出毁坏财物的犯意并纠集同案人毁坏财物,甘X泉亲自动手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X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及甘X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人均是在同案人的纠集下驾驶汽车搭乘同案人前往作案地点,并负责接应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饶X基、王X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X龙、何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甘X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饶X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陈X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王X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饶X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容州镇嘉华会所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甘胜义对王X龙表示谅解,对饶X基再次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X龙、饶X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饶X基、甘X泉、原审被告人何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甘X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饶X基、甘X泉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饶X基、甘X泉、何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甘X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饶X基、王X龙、陈X荣、甘X泉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饶X基提出毁坏财物的犯意并纠集同案人毁坏财物,甘X泉亲自动手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X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及甘X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人均是在同案人的纠集下驾驶汽车搭乘同案人前往作案地点,并负责接应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饶X基、王X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X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已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情节,及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具有的法定、酌情处罚情节等情况下对甘X泉、饶X基、王X龙、陈X荣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是恰当的,并不为重。鉴于二审期间饶X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容州镇嘉华会所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甘胜义对王X龙表示谅解,对饶X基再次表示谅解,本院对饶X基、王X龙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适当从轻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甘X泉、陈X荣、何X的量刑适当,惟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对饶X基、王X龙的刑期依法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甘X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X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饶X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王X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X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泉清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