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陈少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园湖工业区*栋2B。组织机构代码:573124174.法定代表人:陈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英,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民,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区×栋×单元×××,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玲英,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河坑工业区普达思工业园*号厂房***层。组织机���代码:685357693。法定代表人:钟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东卫,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科公司)、上诉人陈少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神力公司与比比科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神力公司向比比科公司提供电芯等产品,用在比比科公司加工生产的电池上。至2011年11月,比比科公司共拖欠神力公司货款185511.5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方式。2011年3月31日,陈少民作为保证人出具《物业抵押担保书》给神力公司,以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比比科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起购买神力公司物料所欠货款提供担保,保证在比比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时接到神力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履行担保责任,否则神力公司可处置抵押财产,处置所得额低于比比科公司拖欠神力公司货款的,保证人负责继续偿还差额部分,高于比比科公司拖欠神力公司货款的,差额部分扣除处置费用后退还给保证人。比比科公司主张神力公司所送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电池发生爆炸,导致其客户深圳市欧正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正公司)罚款20万元。为此提供的证据为《赔偿函》、《罚款通知》、《客户凭证客诉报告》、函件、收款收据、采购订单、电池、手机等证据,但皆为比比科公司单方制作或比比科公司与其客户的往来凭证,神力公司不予认可。神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比比科公司支付神���公司货款185511.5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陈少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比比科公司反诉请求为:神力公司赔偿比比科公司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比比科公司确认拖欠神力公司货款185511.50元,此款应予以支付,比比科公司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神力公司。根据《物业抵押担保书》的约定,陈少民承诺为比比科公司拖欠神力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比比科公司给付185511.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少民辩称相应房产未作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担保书未生效,对此,保证人的保证不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前提,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比比科公司主张神力公司所送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电池发生爆炸,导致其客户欧正公司罚款20万元。但为此提供的证据系比比科公司单方制作���比比科公司与其客户的往来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比比科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比比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神力公司货款1855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陈少民对比比科公司拖欠的神力公司货款185511.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神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比比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反诉费2150元,均由比比科公司和陈少民负担。上诉人比比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持比比科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神力公司提供的电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一审判决未查明爆炸手机的电芯是神力公司提供。比比科公司提供的物证爆炸手机所配备的电池,在撕开外面的贴纸后可以清楚看到电芯的规格型号为×××/××mAH,该规格型号与神力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送货的编号为×××××的送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对于该事实一审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未查明爆炸手机爆炸的原因是电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比比科公司提供了爆炸手机物证用以证明神力公司提供的电芯不合格,但神力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是比比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采纳神力公司单方意见。根据常理,手机爆炸基本上都是电芯质量问题导致,且比比科公司提交了工程师对爆炸电池进行检测的报告,显示爆炸原因是电芯质量不合格。在神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池爆炸是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应当推定是由于电芯质量不合格导致爆炸。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还需要专家意见的话,也可以对该手机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二、比比科公司反诉赔偿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比比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由欧正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和一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比比科公司因电池质量问题向客户赔偿了20万元。之所以没有20万元的付款转账记录,是由于该笔赔偿款是欧正公司从应付给比比科公司的货款中直接减扣的,这完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二)《采购订单》备注条款第5条约定“因电芯造成的爆炸事故供方需承担事故责任”,即电芯造成的爆炸应当由神力公司负责赔偿。针对比比科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神力公司答���称:比比科公司反诉证据皆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少民同意上诉人比比科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神力公司要求陈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物业抵押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房地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首先,从《物业抵押担保书》的内容来看,陈少民为比比科公司所欠神力公司货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物业抵押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以深房地字第1044**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方式为物业抵押担保”,因此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虽然《物业抵押担保书》中多次提到“保证”、“保证人”、“保证书”等字样,是因为《物业抵押担保书》的拟定者非专业法律人士,不了解保证和抵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将保证作为了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担保来理解。《物业抵押担保书》中的担保方式应当根据该担保书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不能仅仅根据文字表象来确定。其次,神力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调查中,均认可陈少民是以自己的房屋为货款提供担保,从未提出陈少民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二、由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物业抵押担保书》未生效,抵押权未成立,陈少民无需向神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上诉人陈少民的上诉,被上诉人神力公司答辩称:《物业抵押担保书》是陈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比比科公司同意上诉人陈少民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比比科公司表示用神力公司提供的电芯装配的手机电池中有一个发生了爆炸,比比科公司就此向欧正公司赔偿的20万元款项为对欧正公司名誉损害的赔偿及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比比科公司提供了《客户品质客诉报告》证明其供给客户欧正公司的手机电池发生爆炸的原因是电芯结构设计出现问题,导致电芯短路引起爆炸,但是比比科公司对电池爆炸原因的分析系其单方检测的结果,该检测未经神力公司确认,仅该份《客户品质客诉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电池爆炸系神力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本院对比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比比科公司应向神力公司支付货款185511.50元及相应利息。神力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陈少民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少民在《物业抵押担保书》中保证“处置抵押财产所得额低于购货人所欠神力公司货款的,陈少民负责继续偿还差额部分”,可见,陈少民就涉案货款向神力公司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保证。尽管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但陈少民仍应就涉案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比比科公司与上诉人陈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比比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陈少民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已由陈少民预交),由上诉人陈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