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富。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富。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化工公司)、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天化工公司、金明化工公司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第三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4月6日,原、被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州20万吨CSDS工程承包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将此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现工程已于2007年5月1日交付给被告金明化工公司,被告金明化工公司接受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对该工程款进行决算,该工程总款5587623.7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0万元,尚欠余款2187623.7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代为原告交纳,现原告主动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用于被告金明化工公司在彭州交纳税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7623.79元至今未付。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余款1887623.7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87623.79元;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连带给付的1887623.79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明天化工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明化工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明天精细化工公司就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州20万吨CSDS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承包范围:明天化工20万吨CSDS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土建、装修、水、电及其附属工程(不含二装)。结算方式:本工程所有建筑材料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彭州市当月市场价格计算(按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工程决算按四川省2000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按实计算,取费等级按三级Ⅱ档取费总额下浮10%;该工程的税费及办证费用各负其责。工程量按图纸和设计要求按实计算。付款方式:该工程分期建设分期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的2%来提取质量保证金,自完工时起一年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原告已于2007年5月将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且已实际使用。2012年10月15日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地《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载明:宿舍楼3150526.82元、食堂1222417.87元、硅酸钠厂房913510.52元、锅炉房116934.53元、锅炉房设备基础51512.70元、厂房设备基础83729.75元、其它零星48963.80元,合计5587623.79元;已支付工程款34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天富在该决算表上注明“以财务核对扣除已付金额按合同结算。注:税收应扣除在彭州交纳”。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决算表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地《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修建义务,且已交付了所建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款合计5587623.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税收应扣除在彭州交纳”,原告主动扣减30万元,仅主张1887623.79元,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应扣减税款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原告主动扣减30万元仅请求给付工程款1887623.7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明化工公司的责任问题,2012年10月15日,向天富作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两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天富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了明天化工公司和金明化工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承建的是被告金明化工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金明化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直接受益方,原告主张被告金明化工公司应对所欠工程余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7623.79元。二、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王小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