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甘洛县鑫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相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洛县鑫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相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县鑫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刘章,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坤,男,汉族。上诉人甘洛县鑫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相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章,被上诉人李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代理审判员 雷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