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新民、张欢迎等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周新明,张欢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程,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新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张欢迎,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起公司”)诉被告周新明、张欢迎代位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明、张欢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起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周新明通过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长起公司生产的LT1055/2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1545000元,首付款为整车总价款的30%即46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31750元。应被告周新明要求,原、被告以及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余款231750元按该协议执行。嗣后,由于被告未向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31750元,且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亦怠于向被告主张该款支付权利,故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前述首付款余额利息共246350元。被告周新明、张欢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明、张欢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周新明通过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长起公司生产的LT1055/2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1545000元,首付款为整车总价款的30%即46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31750元,余款231750元未支付。2010年12月3日,原告长起公司(甲方)、被告周新明(丙方)以及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根据按揭销售合同(合同号销销沪201011**-LT1055/2)中首付货款30%的条款,应购买方丙方(即被告周新明)要求,丙方支付16%的首付款(其中乙方代丙方支付1%),其余14%由丙方延期支付。现就首付款延期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协议如下一、延期支付金额(合同金额的14%)216300,由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二、由乙方为丙方垫支,并向甲方支付的首付金额(合同金额的1%)15450元,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分期支付……”。《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第四条对还款计划还约定:“1、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合同金额的14%)从延期之日起计算,每季度还一次本金和利息,分八次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其中本金216300元、利息13627元,共计229927元;2、丙方向乙方还款计划(合同金额的15%)从延期之日起计算,每季度还一次本金和利息,分八次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其中本金231750元、利息14600元,共计246350元”。《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还约定“丙方若未按期还款,甲方、乙方将有权……追收全部延期货款……”。《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周新明、张欢迎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利息,且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亦怠于主张权利,致使甲方原告长起公司货款不能收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和本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通过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长起公司生产的LT1055/2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为154500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长起公司、被告周新明与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首付款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一、延期支付金额(合同金额的14%)216300,由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丙方若未按期还款,甲方、乙方将有权……追收全部延期货款……”,因被告周新明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且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长起公司诉请由被告周新明支付216300元货款并承担其利息损失13627元,共计229927元,应予支持。同时,上海武发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明、张欢迎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关于原告长起公司主张由被告周新明、张欢迎支付货款及利息共2463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新明、张欢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新明、张欢迎共同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明、张欢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本金216300元、利息13627元,共计229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保全费1752元,共计6750元,被告周新明、张欢迎承担6503.65元,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