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唐建国,组长。委托代理人唐亲峰,桂林市星宇律师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市星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秦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四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福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六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大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吉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代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朝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红斌。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亲峰、胡为民,被上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翊,被上诉人龙四弟、被上诉人徐六一、被上诉人刘大明、被上诉人唐吉强、被上诉人徐代忠、被上诉人田朝春、被上诉人蔡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当时龙四弟任原告组长,龙福生、徐六一、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任原告理事会成员,刘大明任原告村民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将原告位于施家园路以东,漓江航运公司宿舍北侧的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拆迁回建安置用地;被告以提供按规划建成的部分房屋给原告的形式作为使用该地块的补偿,以便原告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村民生活出路;被告将及时办理地面附着物补偿和相关手续及开展施工,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讼土地交付被告市政工程处进行建设。现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处与被告龙四弟等八人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曰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265号文,批复将包括本案涉讼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9月1曰,桂林市人民政府于将涉讼土地划拨给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用于新建穿山村委9组集体发展用房及穿山桥改造工程农民回建安置用房,现工程尚在建设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处与被告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原告征地后的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亦符合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市政工程处系征地主体,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分别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理事会成员、村民代表,其代表村民小组与被告市政工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签订协议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为由,认为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诉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征用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且其征用上诉人集体土地程序明显不合法。二、被上诉人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等未经上诉人村民会议,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签订协议书,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的小组村民从没有得到半分钱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口头答辩称:签订协议是召开了村民大会的,经过村民的同意,上诉人所称未召开村民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红斌口头辩称:签订这个协议与原来签的协议不一致,这个协议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曰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265号文,批复将包括本案涉讼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9月1曰,桂林市人民政府将涉讼土地划拨给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用于新建穿山村委9组集体发展用房及穿山桥改造工程农民回建安置用房,现工程尚在建设中。”一节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认为协议书所涉土地的征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签订《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在二审亦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该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但认为签订协议之前是召开了村民会议,大家都知道建房和市场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讼土地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在桂林市推进城主市化、工业化时预留给该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发展集体经济的建设用地。2002年3月,桂林凌风高级中学取得了在该地上进行学校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文件。同年7月,该学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厅交纳了办理用地指标的费用。200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265号《关于桂林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国有建设用地38.8337公项,作为桂林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用地。后因该学校未能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达成征地协议,致使项目未启动。2009年4月15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就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征用穿山村委8组、17组、18组、19组土地和回建地选址地块穿山村委9组用于二层商铺作为其集体经济发展使用,上面为住宅,用于安置穿山桥拆迁户等问题作出星政报(2009)27号《关于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2009年4月3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第57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原则同意七星区政府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有关事项的请示事项。2009年8月3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函(2009)62号《关于桂林市穿山桥改造工程农民回建房安置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批准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安置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申请。2009年,为推进桂林市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桂林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作出了市政办阅(2009)50号《关于穿山系统改造工程农民回建安置地等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纪要作出了该地由桂林市规建委重新对该地块实施规划定点,作为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农民回建安置地下达给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指挥部;有关土地手续费由桂林市国土局参照闲置土地的回收程序,收回该地块后划拨给穿山桥指挥部作为农民回建安置地,并通过合理途径收付土地补偿款项等纪要。2010年5月17日,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征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位于施家园路以东,漓江航运公司宿舍北侧地块,用地面积为8600平方米。二、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提供按规划设计建成的部分房屋给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形式作为征用该地块的补偿,以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村民生活出路等内容。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龙四弟及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15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向该局利用科发出了办理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用地的《办理供地手续的函》。2011年9月8日,桂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市国土资用(2011)44号《关于同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新建穿山桥改造工程拆迁农民安置用房及穿山村委九给集体发展用房项目用地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同意将位于施家园路东、漓江航运公司宿舍北侧的8586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6533.5平方米给你处,作为新建穿山桥改造工程拆迁农民用房及穿山村委会九组集体发展用房项目使用,土地用途为集体发展用房及拆迁农民安置用房,其余2052.5平方米作为市政规划道路用地。2011年7月30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发布了《施家园市场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本组与桂林市市政局所答协议,本组得了施家园市场第一层全部所有产权,为了确保本组全体村民的利益,经本组理事大部分成员和部分村民协商,特作分配方案。请村民认真考虑,同意上述方案请签字并按手印。周冬生、周文生、徐新莲、徐水长、徐新林、徐九妹、周桂生、周晓辉、周国秀、周小英、莫鲜红等167人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系代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在与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合同的相对主体分别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和市政工程处。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作为签约人,只是所代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因而在本案确认之诉中,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认为2010年5月17日,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未召开村民大会,多数村民不知情。但从所实施的《施家园市场分配方案》的内容看。该分配方案已明确写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与市政工程处所签订协议之事,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从签名看有167人同意分配方案。因而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否认召开了村民会议、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系龙四弟、龙福生、徐六一、刘大明、唐吉强、徐代忠、田朝春、蔡红斌擅自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所签订《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支持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征用土地的主体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从本案看,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在与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前,该地征用已经县级以上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所履行的是征地工作的具体实施的过程。故,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征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