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龚某某、胡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盛,陈迪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胡茂盛。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迪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胡茂盛诉被告陈迪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迪川,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盛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陈迪川驾驶牌号为川A503**号小型轿车,沿芳草街由一环路方向往神仙树北街方向行驶至二环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胡茂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茂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陈迪川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违反道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18(原告垫付部分)、误工费21613.2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扶养费24851.1元、抚养费8547.2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850元等费用共计135089.18元。被告陈迪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被告已经垫付了住院的所有费用和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迪川驾驶车辆向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胡茂盛进入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如果条件允许,请于院外继续理疗;2、佩戴支具下床活动,但仍以卧床休息为主;3、休息需要卧硬板床;……7、建议休息6月,需要经过复查后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8、注意营养……”。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4107.33元,其中原告胡茂盛支付748.18元,被告陈迪川支付13359.1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迪川另外支付了原告胡茂盛生活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及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其余10天住院时间为原告家属护理)。2013年3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茂盛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胡茂盛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茂盛驾驶的受损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处理产生施救费50元。另查明,被告陈迪川系本案事故中川A503**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医疗项10000元,财产项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茂盛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成都一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任职业务经理,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胡茂盛父亲名胡振美,生于1944年9月9日,在原告胡茂盛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其住址为四川省仪陇县中坝乡河街11号附35号,系城镇居民。母亲名龚官惠,出生于1950年9月11日,在原告胡茂盛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系农村居民。胡振美、龚官惠共育有子女两名。原告胡茂盛育有一子名胡书豪,出生于2000年1月3日,系城镇居民。前述胡振美、龚官惠、胡书豪均系原告胡茂盛的被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陈迪川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例资料、《处方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迪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迪川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陈迪川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茂盛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迪川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已经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陈迪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迪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胡茂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24107.3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一致意见,该费用扣除15%的金额计3616.1元作为自付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天×48天=144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48天=3840元(其中38天为被告陈迪川支付费用,该项金额为3040元);6、误工费。原告出示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该但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发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原告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178=15356.2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2=7159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其父亲胡振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2年÷2×0.2=16435.2元,其母亲龚官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18年÷2×0.2=8415.9元,其子胡书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5年÷2×0.2=684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03295.1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8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票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25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确需救援,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60元(含停车费1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8948.71元。其中鉴定费850元、医疗费自付费用3616.1元,共4466.1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迪川承担。其余损失共计154482.61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且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尚应向原告胡茂盛赔偿144482.61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胡茂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359.15元、生活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及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3040元,在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4466.1元后直接从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处应当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陈迪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支付14733.0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向原告胡茂盛赔偿129749.56元,向被告陈迪川支付1473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茂盛赔偿12974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迪川支付14733.05元;三、驳回原告胡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迪川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迪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