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覃╳╳与被告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夏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覃xx,女,19x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街x巷*号。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女,19xx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巷*号。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xx与被告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2013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xx、被告夏xx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2012年1月29日,其与被告在合浦县xx镇x巷路口处因生意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其致轻微伤。其受伤后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9012元。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经合浦县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被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9012元、误工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860元,以上合计15057元。原告为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月29日)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月2日);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据五、合浦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六: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据七:合浦县公安局合公决字(2012)第009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八:合浦县公安局合公行调字(2012)第15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以证据三至证据六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和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证据七证明被告因打伤其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以证据八证明公安机关曾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果。被告夏xx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挑起的,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证明原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申请本院向合浦县公安局调查该局xx边防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时形成的材料。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合浦县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廖xx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反映,其与被告原来均是各自在合浦县xx镇x巷路口处摆摊卖一种用米自制的糕饼的。2012年1月29日中午,被告见一顾客带小孩向其买糕饼时,便降低价格吆喝该顾客向其购买。其为此到被告的摊前指责被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询问笔录反映,当天双方是为相互压低价格吆喝卖糕饼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廖xx的询问笔录反映,当天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到被告摊前将被告摊上的糕饼扔到地上,然后被告用手推原告,双方继而推打在一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应是两页,而原告只提供一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形成于2013年2月1日,该证据记录原告是于入院前4小时被他人打伤的,而其与原告的纠纷是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中午的,所以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证据七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受伤非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对本院向合浦县公安局调取的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虽然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2月1日,该证据记载原告“于入院前4小时不幸被他人打伤头部”,但被告在合浦县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廖xx的询问笔录也反映被告用手推原告,双方继而推打在一起,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形成的,与形成于2013年2月1日的证据三的诊断结果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证据八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原同在xx镇x巷路口各自摆摊卖一种用米自制的糕饼。2012年1月29日12时许,两人常为抢生意相互恶性压价,并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先到被告摊前将被告摊上的糕饼扔到地上,被告便动手打原告,继而双方相互推打,原告在推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及CT检查,并于2月1日住院治疗至3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012元。2012年2月22日,合浦县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同年3月28日,合浦县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合公决字(2012)第009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xx处以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赔偿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到被告摊前将被告摊上的糕饼扔到地上,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9012元;,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入院至3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31天为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31天为1240元。由于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802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8261.4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xx应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61.4元。本案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覃xx负担80元,被告夏xx负担9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玉审 判 员 张宗显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