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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李小霞,女。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伟,男。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经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负责人郭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委托代理人赵永胜,男。原告李小霞诉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常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奥迪A42.0汽车一辆,价值为325555元,原告自筹132000元,向第三人贷款227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22700元,期限为三年。待原告还清第三人全部贷款本息后,向被告领取反质押保证金,被告不得拒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贷款并给被告交纳反质押保证金,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第三人还清贷款后,遂向被告要回反质押保证金22700元,被告拒不退还。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但被告仍不返还质押保证金,但被告仍不返还反质押保证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质押保证金227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确实在我行贷款,和我行是借贷关系,其与被告是买卖关系,我行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推荐客户来我行申请贷款。关于贷款反质押保证金是我们和担保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由合作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我们只针对合作单位收取,和借款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对其进行管理和监控是质押权人,对保证金有支配权。原告让我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与第三人无关,和银行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小霞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共计359000元,其中自筹132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27000元,期限3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并已征得了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并在车辆贷款发放前缴纳。当乙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向甲方领取反质押保证金(应扣除催款费用、催保费用、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甲方不得拒绝退付。……”。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6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2700元反质押保证金。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车辆贷款全部还清,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反质押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收条一份及原告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交纳了22700元质押保证金,并在贷款期限内将全部贷款清偿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该款非借款,原、被告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对质押保证金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不针对原告,系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购车合同,其合同约束力亦仅限于原,被告之间,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涉及的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本案中银行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作为保证金出质人向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并作为银行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顺利实现的担保。在销售商家(即本案被告)在与消费者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由消费者代为交存保证金,由消费者替销售商家在银行的信用度买单,实际将风险转嫁给了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应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避免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小霞保证金227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霞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保全费247元,共计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晓英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