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德桂、刘洪霞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桂,刘洪霞,王学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桂,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霞,(另用名刘红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学永,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西功,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德桂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8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张德桂为第三人王学永承揽的建筑工地提供渣子、清水沙、石子,并为其提供装载机、铲车等机械设备,但价款并未即时结清。原告张德桂于2008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称王学永欠款219,520元。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河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学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德桂欠款219,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王学永未按(2009)河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德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河执字第1559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查封了刘红霞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于2012年1月11日扣划了刘红霞名下的银行存款32万元。刘红霞于2012年1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划申请人刘红霞的款项。2012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2)河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红霞所有财产的执行。2012年7月23日,原告张德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德桂诉称被告刘红霞与第三人王学永系母子关系,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多次用被告刘红霞的名义进行大额资金结算,财产混同,刘红霞名下的该32万元银行存款系第三人王学永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刘红霞名下的该32万元银行存款,系被告刘红霞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德桂诉称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多次用被告刘红霞的名义进行大额资金结算,财产混同,刘红霞名下的该32万元银行存款系第三人王学永所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德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扣划被告刘红霞名下该32万元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德桂负担。上诉人张德桂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学永为逃避债务,多次用其母亲被上诉人刘洪霞的名义进行大额资金结算,财产混同,被上诉人刘洪霞名下的存款32万元,就是被上诉人王学永的财产。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扣划被上诉人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916010400011107788253、916010400011107788422)的存款。被上诉人刘洪霞、王学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洪霞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916010400011107788253、916010400011107788422的存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均系被上诉人刘洪霞于2010年5月23日存入该银行,又于2010年6月16日由活期存款转为三年定期存款,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该40万元存款应认定属被上诉人刘洪霞所有。根据上诉人张德桂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虽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学永在2011年多次以被上诉人刘洪霞的名义在银行进行资金往来,但均未涉及被上诉人刘洪霞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故被上诉人刘洪霞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与被上诉人王学永的财产不能认定存在混同的状况。原审对上诉人张德桂请求判决准予扣划被上诉人刘红霞上述账户内32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德桂主张被上诉人刘洪霞上述账户内的存款32万元,为被上诉人王学永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德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