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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261号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市保利屠宰场员工。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其到同事何某宿舍休息时发现枕头下放有现金,遂将13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何某于当日凌晨5时许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何某偿还了1300元人民币,何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偿还了所盗钱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