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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榕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榕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徐榕流,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黄祖尧,公司总经理。负责人黄祖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榕流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榕流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榕流诉称:2011年7月2日7时30分许,邹昌伟驾驶湖南L×××××农用运输车在佛冈县××砖厂内车××坡道停车时向后滑落,因刹车失灵与车台坡道下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湖南L×××××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7月2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部分缺失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068.6元,安装假肢费4660元,轮椅费用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误工费59497.97(55684÷365×390),护理费39000元(100元×390),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5872.28元(26897.48×20×55%)。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依据以上新施行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榕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况。证据五、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缴费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4899.82元。证据六、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缴费单,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6日,医疗费31512.68元;2、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28日,医疗费6728.50元。证据七、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1927.60元。证据八、安装假肢、购买轮椅的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用去4660元,购买轮椅用去68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情况。证据十、营业执照、缴纳税证明、《租赁合同》、《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至今,在佛冈县××村经营水泥预制件厂。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医疗费105068.60元,残疾赔偿金285113.28元等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监会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二、国务院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业专用发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三、交通事故责任率动告知单,四、华安保险承保单证和保险条款签收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徐榕流驾驶湖南L×××××农用运输车(该车实际支配人系徐榕流)到王炳光经营的个体砖厂佛冈县石角镇三八振旺砖厂购买红砖,为方便装砖,原告请旁人邹昌伟帮其将农用车开到由砖厂挖掘的装砖车台,因该车台内留有少量的杂物和砖块,徐榕流又叫邹昌伟将农用车开到车台坡道上暂停。在徐榕流进入车台内清理杂物和砖块时,邹昌伟驾驶的车辆因刹车失灵,该车向后滑落而与徐榕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榕流受伤的事故。徐榕流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05068.60元,因截肢需安装义肢用去4660元,购买轮椅用去680元。2011年10月,佛冈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徐榕流的残疾程度作出三级残疾的评定。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处理,经查证,邹昌伟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认定邹昌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榕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榕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徐榕流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肌肉、血管、神经毁损致右下肢部分缺失的伤残程度为Ⅵ(陆)级,左足脱套伤并1-5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致左足五趾缺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另查明:原告徐榕流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佛冈县××国道三八路段经营佛冈县石角镇雄亮水泥预制件加工场。又查明:原告徐榕流为湖南L×××××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被告认为应当运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具体本案而言,原告徐榕流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司法解释也应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据此,原告徐榕流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68.60元;2、安装假肢费4660元;3、轮椅费680元;4、残疾赔偿金285113.28(26897.48元×20×53%)元;5、误工费8773.44(23897.8元÷365×134)元;6、护理费10706.60元(39.95元/天×134天×2人);7、交通费酌定3000元;8、营养费酌定1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9项合计423451.9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徐榕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