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雷诉被告朱文龙、陈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雷,朱文龙,陈跃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吴国雷,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村村,现住钦州市××沙路××号。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号,现住钦州市××××场。被告陈跃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马路××号。原告吴国雷诉被告朱文龙、陈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雷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陈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经营澳门豆捞海鲜食府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2012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朱文龙确认共欠原告海鲜款73711元,并约定在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支付了4.5万元,余款28711元。在起诉审理期间,被告又支付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18711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文龙、陈跃兴共同偿还原告吴国雷货款1871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朱文龙确认共欠原告海鲜款73711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在经营澳门豆捞海鲜食府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2012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朱文龙确认共欠原告海鲜款73711元,并约定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清货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支付了4.5万元,余款28711元。为此,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本案起诉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又支付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18711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文龙、陈跃兴向原告吴国雷购买海鲜产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海鲜产品后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货款1871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文龙、陈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龙、陈跃兴支付尚欠货款18711元给原告吴国雷。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朱文龙、陈跃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运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