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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下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杨某某,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住沾化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份订婚,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