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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北仑区乘坐712路公交车时,用自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周某的裤子口袋剪开,窃得人民币420元、购物卡4张(内共有金额179.19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被告人谢某得手后,在北仑区霞浦派出所站下车,被害人随后发现财物失窃立刻下车追赶并报警,被告人谢某在附近躲藏时被出警民警抓获,赃物已被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沃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