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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峰,李X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X松,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峰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峰、李X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X峰盗窃事实1、2012年7月,被告人李X峰在临桂县两江镇城联村委会大岭心村吴某某木材加工厂做事。2012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X峰在该木材加工厂内趁吴某某不注意,将吴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100元)。2、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X峰通过上网认识徐某,后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2012年10月2日,徐某与被告人李X峰一起来到临桂县两江镇,入住两江镇帝豪宾馆201号房间。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峰在帝豪宾馆201号房间将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及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综上,被告人李X峰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峰的父亲代其退赔了失主吴某某损失1100元,徐某损失6000元,失主吴某某、徐某对被告人李X峰表示谅解。二、被告人李X松盗窃事实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X松窜至临桂镇二塘村委会五谷村行窃,其走到熊某某家时,见熊某某家是楼房,于是其将旁边的梯子搬至熊某某家,并爬上梯子后从窗户进入熊某某家中,在熊某某卧室将熊某某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X松的亲属代其退赔了4300元给失主熊某某。三、被告人李X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峰盗走徐某的苹果4S手机后,要被告人李X松帮联系买主,并许诺销赃后给予报酬。被告人李X松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联系买主黄成,以2200元的价格将李X峰盗窃所得的苹果手机卖给黄成。事后被告人李X松从李X峰处获得报酬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人李X松自首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X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赃及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吴某某、徐某、熊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李德某、李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36号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峰、李X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松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被告人李X峰联系买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松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X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失主部分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被告人李X松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失主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被告人李X松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失主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X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