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2001年8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忠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银银(已判刑)因不满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17-1号棋牌室危及其利益,遂指使刘华(另案处理)叫人到该棋牌室闹事。2011年9月13日19时许,刘华纠集被告人张涛及施某、杨某、蒋华(均已判刑)等人到该棋牌室,先由被告人张涛等人以吃干股为由挑起事端,后由施某、杨某持刀将被害人龚某、钱某砍伤,致被害人龚某重伤、钱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龚某、钱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华某、钟某的证言、同案犯陈银银、施某、杨某、蒋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作案时互有分工,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上可有所区分,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和情节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