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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德群、周如云等与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周德群。原告:周如云。原告:汤玉魏。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周德群。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亮亮。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泳。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与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德群、周如云、汤玉魏、汤某负担。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