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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德友、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9月16日定亲,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较少,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日趋淡化。2012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2年11月中旬,被告的娘家人突然闯入原告家中抢东西,并将原告打伤,现在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合计56600元,扣除原告赠与被告的“改口钱”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42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彩礼数额应该是508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用原告给的彩礼款购买了20000多元的电器和家具,这些物品现在都摆放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一年的时间,被告治病花费了20000多元,剩余彩礼款都用在双方共同生活上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现在原、被告关系已经闹僵,无法共同生活,而且原、被告打架也不是因为被告家人到原告家拉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双方经媒人田某介绍于2011年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9月16日订亲,××××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用彩礼款购买了“索依”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电脑桌椅、音响、耳麦一套、六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春秋椅一套零一小对、沙发一套,以上物品均摆放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的彩礼数额;二、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的彩礼。原告李某甲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54200元,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李某乙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50800元,这些彩礼款已全部用于给被告治病、购买电器、家具以及同居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上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媒人田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都是经媒人田某转交,当时约定彩礼款一共50000元,包括家具、衣服等。定亲前被告又要“下定礼钱”1000元,定亲当天给了彩礼款25000元、“改口钱”2400元,后来被告说差条裤子,原告又给买衣服钱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了被告“下礼钱”1000元、戒指钱2000元、彩礼款25000元,以上彩礼款合计56600元。彩礼款中的54600元媒人直接给了被告嫂子李兰英,戒指钱2000元直接给了被告父亲。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辩称:证人田某是原告的大姨,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可采信。证人所说的彩礼数额也不对,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50800元的彩礼钱,被告方也给了原告“改口钱”。原告李某甲对证人田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2、2011年11月6日和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电器、家具等物品的6份票据,证明2011年11月6日购买“索伊”牌冰箱一台24**元、“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6**元、“小鸭”牌洗衣机一台8**元、“海信”牌饮水机一台3**元、六门衣柜、电视柜、春秋椅、沙发等家具5300元,2011年11月9日购买“联想”牌电脑及电脑桌椅、音响、耳麦一套4200元,以上货款共计15700元,购货人姓名为原告李某甲。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上的物品种类予以认可,具体钱数被告记不清了,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期间又安装电脑宽带、暖气、购买了大镜子等物品,总共花费20000多元,有很多东西没有开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某甲辩称:结婚后购买的物品都是用原告的工资支付的,平常的开支也是花的原告工资。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说治病开支20000多元原告不知道,如果被告不再争要用彩礼款购买的家具、电器,原告同意扣除15700元,原告给被告的衣服钱200元,“下定礼钱”1000元,原告也不再向被告争要。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一定的花销,原告同意被告按37300元(54200元-15700元-1200元)的70%比例以上返还彩礼。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用彩礼钱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告不再争要,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李某乙基于该婚约关系收受的原告彩礼款应当返还,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应返还彩礼款54200元,但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中包含的与被告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的“下定礼钱”1000元、衣服钱200元、“下礼钱”1000元、戒指钱2000元合计42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摆放在原告家中使用,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争要,原告亦同意用此家具、电器抵顶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彩礼不宜全数返还,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扣除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的价值外,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再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收到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家具、电器、日常生活开支及给被告治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