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璐莎与刘烈东、田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莎,刘烈东,田雨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杨璐莎,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律师。被告刘烈东。委托代理人许秀花。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田雨强,成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律师。原告杨璐莎与被告刘烈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莎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刘烈东委托代理人许秀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田雨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莎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刘烈东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刘烈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旗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醴泉大街时,与沿醴泉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致腹中胎儿流产,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烈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烈东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田雨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6.9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6元、护理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266元、评估费73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5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烈东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宋贤金,宋贤金之妻将车借给了刘烈东。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车主是田雨强,刘烈东是田雨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田雨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检验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刘烈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旗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醴泉大街时,与沿醴泉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杨璐莎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62012006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烈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璐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烈东驾驶车辆原车主为宋贤金,宋贤金于2012年1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田雨强,刘烈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无饮酒等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被告刘烈东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车辆系借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田雨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查被告刘烈东未提供与田雨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该车于2012年1月7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月6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璐莎在事故中受伤,于2012年9月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于9月2日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进行彩超检查,于9月12日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实施引产手术,住院至9月14日,原告进行检查及实施引产,支出医药费96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住院2天,按每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6元,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3元,计算2天。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宁某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3元,计算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驾驶的鲁G×××××号车(江淮瑞风商务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266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730元。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检验、鉴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555元,起动车收费30元。被告刘烈东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烈东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住院病历不完整;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刘烈东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高密市人民院诊断书、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诊断报告单、引产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婚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检验鉴定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刘烈东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烈东驾驶车辆,与原告杨璐莎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烈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璐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烈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刘烈东赔偿70%。被告刘烈东驾驶车辆原车主宋贤金将车卖给了被告田雨强,被告刘烈东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车辆系借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受雇于田雨强驾驶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刘烈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烈东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发生事故时亦无饮酒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田雨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4.9元,提供了检查报告单及引产记录、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居住地为城区,其主张误工费126元、护理费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66元、评估费73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58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实施引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刘烈东辩称事故发生给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烈东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6元,护理费126元,车辆损失11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73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585元,共计15157.9元。其中医疗费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6元、护理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4276.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璐莎的其余损失车损9266元、评估费730元、检验鉴定费300元、施救看车费585元,计10881元,由被告刘烈东赔偿7616.7元(10881元×70%)。被告田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璐莎损失4276.9元。被告刘烈东赔偿原告杨璐莎损失7616.7元。被告田雨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刘烈东负担12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