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赵美英与张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英,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美英,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系被告张志之母),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美英与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英诉称,2012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于平阴县医院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99.20元,护理费4555.20元,残疾赔偿金待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张志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内仅有20天的治疗时间,原告胳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太高,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阴县黄河路县医院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赵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赵美英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7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美英于2012年7月16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腰1椎体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护理。原告共住院7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54.8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美英表示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鉴定,被告张志表示对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后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且均表示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赵美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的伤情,且已进行石膏外固定稳固,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在原告病历入院记录部分也予以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花费医疗费345元。还查明,原告赵美英住院期间,被告张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证字(2012)第07160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柳宗新和孔凡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告赵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英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美英主张的医疗费625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200元医疗费,且该部分医疗费用中,有原告用于治疗自己所造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的345元的治疗费用,故应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赵美英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主张应依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鉴于济南市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美英依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济南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平阴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对于原告赵美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英医疗费2709.86元(医疗费6254.86元-3200元-345元)。二、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英误工费8299.2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元×133天)。三、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英护理费4555.2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元×73天)。四、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五、驳回原告赵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陈明庆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