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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军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平乐县阳安乡久宜村因赌钱与李X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晚被告人陶某某得知被害人李X要到平乐县金港KTV玩,便从家中携带砍刀前往平乐县金港KTV的一楼大厅等候。在22时许,被害人李X走到金港KTV门口与人聊天时,被告人陶某某持砍刀朝被害人李X头部猛砍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黄XX、黄X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调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持砍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X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