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陈懿军、胡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陈懿军,胡超英,浙江天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董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陈真。被告陈懿军。被告胡超英。被告浙江天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懿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陈懿军、胡超英、浙江天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第一被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环城西路8号304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9756655、0975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9)第016003号】在最高本金余额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04047**号】;第三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债上还有其他担保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律师费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为8.528%,借款人(第一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支出。2012年1月18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权将全部贷款金额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躲避巨额负债而无法联系到(导致本案通过公告送达形式送达法院文书),第三被告生产经营已停止而严重影响其履行保证责任,并且案涉抵押物已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另案查封,均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贷款发生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2,024.54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7,976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提供抵押的杭州市环城西路8号304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授信额度600万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等。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他项权证3份,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5、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对公账户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7、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邮寄材料2份、房屋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七页保证担保记载“按本合同第七章的规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用于第三被告的经营。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7976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对此作出了约定,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该最高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故第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4047**号他项权证中的房产在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懿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本金599202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天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编号为杭房他证字10404749号他项权证中的房产(房屋坐落环城西路8号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97566**)在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9520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人民陪审员  黄秀慧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