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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许尔剑与范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许尔剑。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文彬。原告许尔剑诉被告范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剑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70元,并立有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文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许尔剑为被告范文彬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今欠到许尔剑钢结构工程款壹万陆千壹佰柒拾元整范文彬2011、1、28”。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尔剑工程款1617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文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成审判员 饶  培  杰审判员 刘  其  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巧(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