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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胡某被告马某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祖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勇、人民陪审员倪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春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发生吵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外出分居至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胡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未出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马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是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4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12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以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发生吵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于2008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提出的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发生吵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外出分居至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祖民审 判 员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