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应佩雄与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佩雄,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应佩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妹青。原告应佩雄为与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佩雄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应佩雄起诉称:2009年期间,原、被告有了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厨房用具不锈钢配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厂里,截至2013年1月份,被告尚欠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货款计1027486.30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7486.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应佩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56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7486.30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后提交送货单56份供法庭参考,用以佐证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经庭审审查、核实,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入库单系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原、被告素有购买各种厨房用具不锈钢配件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月份,被告尚欠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货款计1027486.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佩雄与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7486.3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应佩雄货款102748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047元,由浙江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人民陪审员 郑华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