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祖庆与李朝明、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庆,李朝明,唐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唐祖庆,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1961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李朝明父亲。被告:唐婷,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唐祖庆诉被告李朝明、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委托李朝明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祖庆诉称:李朝明系其女婿。2012年初,李朝明以购买船舶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9月24日,其向亲戚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转借给李朝明,李朝明于2013年1月25日就该借款向其出具欠条。后其向李朝明催要,李朝明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朝明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唐祖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唐祖庆的身份情况;2、欠条、银行存款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李朝明向唐祖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李朝明辩称:唐祖庆诉称属实,其认可由其出具的欠条,但该债务系其与唐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在挣了钱后会归还唐祖庆的借款。唐婷辩称:唐祖庆的诉称属实。李朝明、唐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朝明、唐婷对唐祖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唐祖庆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朝明与唐婷系夫妻关系,唐祖庆系唐婷父亲。2012年9月24日,唐祖庆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借款10万元给李朝明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月25日,李朝明向唐祖庆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借唐祖庆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100000.00﹥李朝明2013年1月25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唐祖庆催要,李朝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2日,唐祖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朝明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唐祖庆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李朝明所有的“宏顺1586”船舶(船舶登记号:281212000250)一艘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查封。2014年2月20日,李朝明以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唐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婷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唐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李朝明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唐祖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唐祖庆催要后,李朝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唐祖庆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祖庆与李朝明在欠条中关于利率约定表述为“利息壹分”,诉讼中李朝明、唐婷对唐祖庆诉称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朝明需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唐祖庆支付利息,现唐祖庆主张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债权人唐祖庆未主张由唐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朝明和唐婷之间如何承担,属婚姻家庭纠纷的范围,若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故李朝明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上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祖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李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