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鲲鹏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鲲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卫行初字第5号原告郭鲲鹏,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君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周兴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该单位工作人员,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平顶山市。原告郭鲲鹏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鲲鹏、代理人陈君锋、被告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原告郭鲲鹏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下属的机动车管理中心,该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互联网上公开的记录向原告出具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鲲鹏诉称:被告作出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作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辩称:一、原告郭鲲鹏2010年7月16日8时40分,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按照当时的管理权限,应属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管辖,事实上也是由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为原告补开编号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处罚决定书,是应原告请求、以方便原告缴纳罚款和处理驾驶证有关事宜为目的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工作范围。被告补开罚单的行为是以网上既有的行政处罚内容为依据,且在补开罚单时,原告并未对网上既有的处罚内容或被告的补开行为提起异议。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才知道原告对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对此,被告愿意就自身补开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或收回,但网上录入的处罚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情况说明一份;2、网络公开的驾驶员信息(违章处罚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基于互联网上既有的处罚内容作出了补开处罚决定的行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8时左右,原告郭鲲鹏骑摩托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当时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下属的交通警察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为由拦下至该大队,后被放行。2010年底,经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原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建制取消。2012年12月,原告审核驾照时相关机构因网络系统上显示其有一项内容为“罚款1900元,记12分”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未处理,而拒绝核准。2013年1月21日,原告郭鲲鹏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下属的机动车管理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原处罚机关在互联网上输入的违法记录,开具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涉嫌的交通违法行为属现场处罚的范畴,且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对适用现场处罚且存有争议的交通违法行为开具处罚决定,超越了其职责权限。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403-290000336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平安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薛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