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子东与李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东,李广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埇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子东,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广银,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反诉被告)刘子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子东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广银提起反诉。本院将本、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子东、被告(反诉原告)李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东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变压器和户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80VA变压器及户头出售给原告,共计转让费9000元,移机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转让费9000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在移机过程中共计支付移机费用8000元。事后经调查,被告所出售的变压器及户头登记户名为西十里电站,被告对其所出售的变压器及户头没有所有权,导致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变压器及户头无法办理户名变更登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变压器及户头出售给原告,其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变压器转让费9000元,并赔偿原告移机费8000元,合计17000元。李广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11年12月14日所签定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虽然被告出售的变压器户头是西十里电站,但该户头已于2000年11月29日由十里村委会转让给答辩人,并经宿州市三八乡农电管理站同意,因此,该变压器及户头事实上就是答辩人的财产,当然答辩人有权转让。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无权转让的问题。二、被答辩人如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同意。但被答辩人必须将本案诉争的变压器给答辩人恢复原状,即移回原位置,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1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约定将变压器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变压器移到其院内,如果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将变压器移回原处,移机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另外,被答辩人自2011年12月14日至今使用我的变压器,给答辩人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耗,被答辩人不能无偿使用,应给原告一定的赔偿。三、在合同解除后变压器移交手续办好之前,被答辩人应将拖欠的电费交清。李广银反诉称:2011年双方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反诉人拉走了反诉人的变压器用与其生产经营。被反诉人已使用一年有余,但现在又要求返还。反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这一年的使用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李广银的反诉,刘子东答辩称:变压器不是李广银的,是西十里村的。变压器是我买的,是我的了,李广银的反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刘子东与李广银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后赵组,双方为前后相邻关系。刘子东在自家中开办宿州市埇桥区零部件加工厂,因刘子东使用的电力缺一项电,2011年12月,刘子东与李广银达成买卖变压器及户头协议。约定,李广银将80VA变压器及户头转给刘子东,转让费9000元,移机费用由刘子东承担。同时言明,刘子东与李广银共同使用该变压器,各自承担电费。尔后,刘子东将变压器移至自家院内,在移机过程中刘子东支付移机费用8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刘子东给付李广银转让费9000元。同日,李广银给刘子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将80VA变压器和户头转给刘子东,转让费玖仟元整,已收到。收款人李广银”。当刘子东要求李广银协助办理变压器过户时,李广银以只卖变压器不卖户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刘子东不允许李广银使用变压器。2012年10月,刘子东得知变压器的户名为西十里电站。2013年1月李广银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使用变压器。另查明:涉案变压器原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乡十里村所有,2001年3月卖给李广银,户名变更为李广银开办的“西十里面粉厂”。供电部门电网升级时,户名恢复原来名称“西十里电站”。变压器使用期限为20年至30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12月14日李广银书写的《收条》、变压器迁移《收据》、安徽省电力宿州供电公司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变更用电协议》、宿州市埇桥区三八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州电业局变更用电申请单》、法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买卖变压器合同是否有效;2、李广银出卖变压器是否包括过户;3、刘子东是否应当给李广银变压器使用费10000元。本案中,涉案变压器原户名为西十里电站,2001年3月卖给李广银,户名变更为李广银开办的“西十里面粉厂”。供电部门电网升级时,户名恢复原来名称“西十里电站”。其变压器户的实际拥有者仍为李广银。即使如刘子东所称李广银对其出售的变压器及户头没有所有权,只要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买卖变压器合同是有效的,刘子东主张“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广银出卖变压器是否包括过户的问题,从2011年12月14日李广银给刘子东出具《收条》的内容看,该收条已明确写明“今将80VA变压器和户头转给刘子东”,从文义理解,应当包括转让户头。对于刘子东是否应当给李广银变压器使用费10000元的问题,由于刘子东购买变压器的标的额为9000元,刘子东实际使用变压器1年多时间,变压器的使用年限为20-30年,本院将使用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由于李广银不同意办理变压器过户,导致刘子东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李广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刘子东要求李广银被告返还变压器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移机费,李广银要求返还变压器的请求,实质是对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刘子东购买变压器款9000元,赔偿移机费8000元,扣除使用费1000元,合计16000元;二、刘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广银80VA变压器;三、驳回刘子东、李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刘子东负担10元,李广银负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迪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