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罗培与易仁全、游正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易仁全,游正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罗培,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仁全,男。被告游正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培与被告易仁全、游正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易仁全、游正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罗培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易仁全、游正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培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易仁全驾驶游正英所有的川EAN3**轿车在省道307线105KM+200M处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川QC78**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易仁全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5天,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双人护理,需续医费50000元。因川EAN3**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110550.52元(含续医费5万元,不含先予执行的部分医疗费);2、误工费85元/天×415天=35275元(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以下天数均计算至该日);3、护理费20元/天×415天=8300元=4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5天=8300元;5、营养费20元/天×415天=8300元;6、残疾赔偿金3579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13年=6078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护理依赖费30元/天×365天×20年×2人=43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4565.6元;12、护理用品费用7542元;13、辅助器具费4505元;14、病历复印费208元;15、车辆损失15000元。共计1124407.62元。被告易仁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罗培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被告游正英辩称:与易仁全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医审,医疗费中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认为酌情应扣除20%。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支付了医疗费454049.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标准以及计算天数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为准,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双人护理,我司认可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若按农村人口计算3万元,若按城镇人口计算2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父母二人分摊。对护理依赖的时间和人数有异议。护理用品、辅助器具、复印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2时55分,被告易仁全驾驶游正英所有的川EAN3**轿车,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200M处时,跨越中心实线行驶与对向由罗培驾驶的川QC7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培和川EAN3**轿车车上乘车人员罗启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仁全承担全部责任,罗培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培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月15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原告罗培共住院410天。原告在南溪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684.38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17701.7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之日)。2013年3月3日,经原告之父罗宏一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培外伤性完全高位截瘫,目前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壹(Ⅰ)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培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罗培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双人护理。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罗培在医疗期间,经本院裁定,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454049.24元。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2011年11月8日,游正英为川EAN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3、原告罗培之子罗成俊,生于2007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1521200708298858,现年5岁。原告罗培与前妻文光会(文光会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08308844)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511521-2011-001647)。4、原告罗培于2010年7月1日与宜宾市翠屏区艳艺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建材卫浴安装及售后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其每月工资约为2800元。2011年9月1日,罗培又与宜宾浩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机修部门从事修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其每月工资约为2400元。5、2010年1月2日起,原告罗培与其父罗宏一共同租住王学财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下冲头16幢1单元3层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426**号)。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期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预交款收据、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仁全承担全部责任,罗培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罗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司法鉴定虽未对其具体的护理时限作出鉴定,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暂定其护理时限为10年,该护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罗培在事故发生前在宜宾浩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生活于城镇,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罗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1386.08元(凭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医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应当扣除部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予以认定的医疗费不含罗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8801.93元,罗培的续医费已作司法鉴定并被本院采纳,罗培再行主张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5元/天×410天=6150元);3、续医费5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护理费328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0元/天,需双人护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10天,认定为40元/天×410天×2人=32800元);5、误工费35275元(根据本地区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酌情认定为85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415天,即85元/天×415天=35275元);6、残疾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1=35798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9、护理依赖费219000元(30元/天×365天×10年×2人=219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0.75元(儿子罗成俊:4675.5元/年×13年÷2=30390.75元。罗成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父母双方分担);11、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病历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以及车辆损失费的证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7881.83元。被告易仁全驾驶的川EAN3**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其中,第1至3项损失共计577536.08元中10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4至11项损失共计710345.75元中110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在商业险中进行分担,因本案事故原告罗培无责任,被告易仁全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赔付责任100万元,不足部分167881.83元由易仁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已先予支付医疗费454049.2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培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培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545950.76元;三、被告易仁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培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167881.83元;四、驳回原告罗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9元,依法减半收取7459.5元,由原告负担459.5,被告易仁全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